网络公益众筹启动主体之合法性评析——以我国《慈善法》为视角

李寒冰

南京财经大学红山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3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激活了社会中的很多“惰性元素”,而慈善事业作为古今中外政府与人民共同重视的社会活动,也越来越为大众所关注,网络公益众筹更是慈善活动中无法忽视的组成部分。自20 世纪80 年代互联网进入中国,已经占据人们生活的大部分空间,这就决定了越来越多的慈善活动由之前的街头募捐、公开义演、慈善拍卖等线下方式转为了线上的网络公益众筹模式。

网络公益众筹是一项复杂的社会活动,参与主体众多,包括发起者、捐赠者、协助者等,其中发起者是决定它能否启动的重要角色。而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合法性是其必备要素,如果一个发起者本身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它发起的活动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驾护航。本文将对实践中不同启动主体的合法与否进行相应的分析与论述,为今后对网络公益众筹作更为深入的研究奠定基础。

网络公益众筹,是利用互联网作为载体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发起公益性质的筹措物资的活动。有人认为,网络公益众筹只限于筹集资金,这种意见是较为片面的,尽管实践中筹集资金的需求占据相当大的比例,但也不能否认存在筹集相关物品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下文简称为《慈善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四条的规定,慈善募捐指的是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而财产是包括货币与有价物的。因此,网络公益众筹中涉及的捐赠物应当是来自良善捐赠者的一切款物。鉴于货币与物品的差异,在捐赠中的处理方式上也应有所区别。

所谓网络公益众筹的启动主体,即此项活动的发起者,出于某种特定的目的,向网络用户发出求助的信息(该求助内容也是明确具体的,如具体的限制时间与所需数额等),以期实现己方所欲达到的目标。不同的主体从事同一事项时,会展现出不同的优势与劣势,本文将就公民个人、特定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等作为研究对象,对其在网络公益众筹活动中的合法性展开论述。

(一)公民个人

网络公益众筹尽管是在虚拟空间中展开,看似不具有可行性,但是在我国网民规模已达到10.51亿[1]人次的今天,网络中面向不特定多数公众的公开活动也可以被纳入“公开活动”的含义中。根据我国《慈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个人不能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由此可知,网络公益众筹正是属于禁止公民个人进行的活动。但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宪法是法律的法律,具有最高效力,那么《慈善法》中未授予公民进行公募的资格是否违背了宪法呢?实质上,宪法赋予人民以权利,同时也为人民设定了义务,如《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侵犯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意味着,公民的权利不是无边界的,相反,在各方力量的权衡下是需要受到约束的,但约束的原因是为了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在公平的秩序中获得合理的自由。

当今我国经济增长速度较快,“仓廪实而知礼仪”,随着国民的受教育程度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人愿意为慈善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这是网络公益众筹得以蓬勃发展的思想基础。至于公民不能进行公募的具体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区域发展并不均衡,贫富差距较大,公民的良好风尚价值观尚未得到全面树立,所以仍会存在利用社会大众的同情心来追求个人不法敛财目的的情形。试想若网络公益众筹不设门槛,可随意发布求助信息,则虚拟空间中存在的无法避免的信息不对称的不利情形[2],就会诱使一些怀有恶意敛财目的的人自以为进入了“法外空间”,他们的虚假作为不仅践踏了捐赠者的良善之心,更是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无端流失。

当然,这不必然代表公民个人无法通过网络公益众筹活动来寻求救助,根据《慈善法》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的规定,公民个人如果确有困难,可以向有资质的慈善组织寻求帮助。

(二)特定社会组织

《慈善法》中规定,能够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是慈善组织。作为法律认可的主体,慈善组织开展慈善事业是最常态化的。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组织形式为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是通过捐赠人的捐赠款物作用于特定非营利目的的社会组织,法学理论中它属于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其设立与运行目的往往带有特定范围内的普惠性,如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腾讯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是依托于全体会员的共同意愿而产生的,会员的汇集是为了一致的公益目的。社会团体在法学理论中属于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体,所以其设立与运行需要遵守全体会员共同制定的章程,如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社会服务机构是由掌握专业知识的社会工作者为主体,专职的服务人员和志愿者为辅助构成的服务组织[3]。该类组织的经费来源包括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赠,日常工作就是提供专业性的服务,如政府主导建立的儿童福利院,其中的工作人员被要求应具有学前教育专业、医疗护理专业等学历。

但具体到网络公益众筹中,并不是所有的慈善组织都是适格的主体。由于涉及公开募捐事宜,根据《慈善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了要满足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非营利目的、名称、住所、必要财产等慈善组织的一般条件之外,还要依法登记满两年之后方可申请公开募捐的发起资质。这两年不代表慈善组织无功无过的到达指定时间即可申请,根据《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想要申请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必须具备理事会成员恪尽职守并满足回避事由、依法纳税、社会组织评估结果为3A 以上、自登记以来无有触犯法律法规政策之行为等条件才能向民政部申请。两年中务必规范运行才能为之后的申请通过提供合法有效的事实材料。前述条件都具备的慈善组织若要开展网络公益众筹,还必须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从2016 年8月31日民政部公示了第一批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的名单至今,已有32 家互联网平台取得了网络公益众筹的资格。

慈善组织运行网络公益众筹,相较于个人而言,优势明显。首先,专业运作,效率较高。特定慈善组织是由相关专业的工作人员组成,对于公益众筹活动的宗旨、流程及问题解决措施等都较为了解,尤其是互联网作为高科技的产物,暂时还不能为社会所有成员所熟悉或掌握,如部分年龄较长者和接受教育程度较低者,对于互联网平台的具体操作均比较生疏,这将会影响其选择网络作为公益众筹的渠道。专业人员能够熟练处理相关事宜,使得该活动正常运转,不会因非专业原因而暂停或失败。其次,管理规范,预防个人不诚信情形。慈善组织如要展开网络公益众筹,大致可分为主动创立和被动展开两类捐赠项目的形式,此种分类并非对照慈善组织的积极性,而是启动方式的差异。主动创立捐赠项目是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现需要进行救助的人或事,主动为其创立项目,发布募捐信息的形式。而被动展开捐赠项目则是由求助者向慈善组织申请帮助,再由该组织进行后续活动的形式。实践中,后者占比较大,即求助者自愿联系慈善组织,告知自己所需事务。慈善组织在进行公益众筹活动之初,便会对求助人之真实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一旦发现存在虚假不实信息,就会停止相应活动。怀有不法目的的人会因此有所忌惮,不敢轻易去尝试行骗。再次,节约个人成本。慈善组织在网络公益众筹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根据法律法规及章程制定的规则和实践积累的经验,从始至终皆在预设好的框架中运作。求助者将求助事宜告知于慈善组织后,便可以等待最终的结果(包括捐赠数额、捐赠期限等),这样能省下人力、物力、时间等个人成本。如重病患者,将申请募捐事宜交予慈善组织后,便可安心治疗,不需再投入过多的关注。最后,维护网络公募秩序。近年来网络违规犯罪案件屡见不鲜,在网络公益众筹活动中出现的“骗捐”“诈捐”等也层出不穷,直接破坏了网络中的公募秩序。秩序是安定之魂,网络也从不是法外之地,前文已述,合法的慈善组织必须要登记,而想要取得公募资格,还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行为都在相关部门的监管下完成,从而有建立良好网络公募秩序的现实性。

但是,网络公益众筹中的慈善组织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登记在册的共有10000 多家慈善组织,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有1000 多家。但是根据《慈善法》规定,这些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想要进行网络公益众筹,就必须在前述32 家互联网平台上发布相关公募信息。这实际上给特定慈善组织开展线上公益众筹活动设置了“上线”门槛,虽然法律条文中规定慈善组织可以同时在自己的网站发布募捐信息,但在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上发布是前提,如果某个慈善组织没有建立起自有网站,那么互联网募捐平台便是它唯一的选择。这样无形中抬高了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在网络公益众筹的地位,造成了同为慈善组织却存在差别待遇的不平等情形,不利于提升实体慈善组织的积极参与性。其次,求助者如果想通过网络公益众筹的方式获得帮助,就需要在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上填写自己的个人信息和求助原因以及所需款物,这就涉及求助者的个人隐私保护。公众的爱心流向定位于真实的事件,那么个别网络平台为了得到捐赠人的信任并顺利完成募捐项目,就会将求助者的所有信息和盘托出,对于当事者来说,也许会形成“二次伤害”。在实现募捐目的和保护个人隐私之间,如何把握公布信息的范围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尽管网络平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是网络空间中具有共性的难题,但是在网络公益众筹这个特定的领域,因为涉及求助者更为详细更为隐秘的个体信息,这就给互联网募捐平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再次,个别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是由相关企业出资设立的,有的企业承诺每年向互联网募捐平台捐赠固定数额的款项以支持其公益事业。与社会大众分散的个体捐款不同,企业捐赠的数额通常比较高。该企业是否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互联网募捐平台的日常运作?企业的营利性是否会体现于其捐款目的中?这些问题都需要有第三方力量介入,才能保证其纯粹的公益性。最后,募捐中款物的流向最为引人注目,网络公益众筹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审核并接受申请—开启募捐项目(收取款物)—剩余款物的处理。所有程序都是线上推进,操作者只有互联网募捐平台,整个过程并没有第三方力量介入监督,不透明的财物流动最容易产生权力滥用、监守自盗等不良后果。行政机关往往是事后监管,即出现了问题才进行调查,如出现行为人账目不明,甚至是卷款潜逃等犯罪行为,则已无追究责任的时间优势。

(三)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对社会及公民进行行政管理的公权力组织,其最大的特征是“权责一体”,行政机关的权力是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授予的,所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该权力对应的是行政机关为人民服务的职责。一个行政机关,它所拥有的一切权力同时也是它将履行的全部义务。立法中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网络公益众筹的启动主体,这便说明行政机关不能以参与者的身份进入该活动。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首先公开募捐本质上是社会活动,是社会成员参加的活动,其中应该保证参与者具有较高的自由度,在不违背公益目的的前提下,具体内容可以多样化,如捐赠的形式,可根据不同的捐赠者,采取一次性或月捐、半月捐等捐赠频率。但是行政机关的性质就决定它的行为的作出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即便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部分自由裁量权,也是特定范围内的幅度较小的取舍,与民事性质的募捐活动差异较大。其次,行政机关的一切举动都会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如若行政机关发起某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公众的参与度会明显提高,这对于其他募捐活动的发起者而言,是不公平的。鉴于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公众的跟随性较强,一旦允许行政机关作为网络公益众筹的发起者,将会使得该领域中的主体力量严重失衡,继而对网络公募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最后,行政机关的设置是为了在社会中不同领域发挥维持秩序和监督管理的能动作用,在网络公益众筹领域,为了使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能够规范运作、实现其应达到的公益目标,行政机关是不可缺少的环节。它自身的公权力中所包含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能够震慑所涉互联网平台,因此行政机关作为监管力量在网络公益众筹中最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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