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与展望:司法鉴定地方立法对未来国家立法的治理启示——各地新旧《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比较研究

朱波峰,崔 伟,解 通,宋随民,丛 斌

(1.南方医科大学 法医学院 广州市法医多组学精准鉴识重点实验室,广东 广州510515;
2.河北医科大学 法医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17)

司法鉴定意见是司法审判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之一,在法治建设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特殊的作用。司法鉴定制度是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制度,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司法公平、公正。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被认为是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分水岭”。在此之后,各省市相继出台或修改以规范本省的司法鉴定活动为主要目的的《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国的司法鉴定行业不管是在行业规模上还是在鉴定质量上,逐步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当然,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当前的司法鉴定管理改革离真正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不统一”等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1]。2017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明确了新时代下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方向。在此之后,部分省份陆续修订或者重新制定本省的《条例》,针对性地解决本省司法鉴定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使本省的《条例》更加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新的历史方位和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新要求。

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目前有25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出台了《条例》,其中黑龙江省于1998年12月12日审议通过了本省的《条例》,是我国最早成文的《条例》。截至目前,仍有三个省份及两个自治区(湖南省、海南省、甘肃省、内蒙古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尚未出台本省、自治区的《条例》。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有些省份尚未出台《条例》,但仍然有其他相关的条例或指导意见对本省的司法鉴定各个环节进行规范管理。表1是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的情况汇总。

表1 各地现行有效的《条例》汇总表

续表1

2.1 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

《决定》规定,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下简称“三大类”)+“其他”,这是在国家层面上第一次对司法鉴定管理范围进行规范。2018年之前各省市的旧《条例》也规定本省市的司法鉴定范围为“三大类”+“其他”。2018年6月,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的通知正式下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正式纳入司法鉴定。因此,2018年6月之后出台新《条例》的司法鉴定项目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下简称“四大类”)+“其他”。由于部分省市旧《条例》(如重庆市1999年通过的《条例》、黑龙江省1998年通过的《条例》)因先于《决定》出台,故在无统一规范的情况下将“产品质量、建筑工程、司法会计”等“三大类”之外的项目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为了遵循上位法的规定,2018年之后这些省市修改的新《条例》将原旧《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事项缩减为“四大类”+“其他”。

由于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范围较广,办案机关委托相关机构对“四大类”之外的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形屡见不鲜,出现了“四大类”之外的司法鉴定机构中鉴定人数量众多、水平良莠不齐的现象。然而,各省市的司法行政部门颁布的《条例》无法突破上位法的限制,无法对“四大类”之外的鉴定项目实行有效的监管,这就使得“四大类”之外司法鉴定项目存在不规范以及虚假鉴定意见等问题,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严重弱化了司法公信力。

在某些省市新《条例》的起草过程中,能否将“四大类”之外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纳入管理对象予以规范成为考察、调研以及争论的焦点问题。上海市就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论证,其颁布的新《条例》对从事“四大类”之外的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监管。该新《条例》在坚持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创设了“四大类内+外”鉴定事宜全覆盖管理模式,对“四大类”鉴定项目严格按照法定的登记条件、程序实行登记管理,将“四大类”之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纳入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由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行业、领域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科学管理[2]。

2.2 更为严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准入门槛、惩戒和淘汰退出机制

完善与健全效果评价与惩戒、退出机制是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效果的重要途径[1]。《决定》中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原则,该标准实质上应该是申请成立鉴定机构的最低标准。在《决定》实施初期,各省市为了解决鉴定资源不足的问题,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标准相对宽松。在具体操作中存在准入条件不够具体明确,司法鉴定人专业性审核不严格、司法鉴定机构准入第三方评价机制不健全等问题。由于缺少相应的监管与惩戒退出机制,有的鉴定机构只将鉴定资质作为自身资质的证明、品牌,却常年不开展或者很少开展鉴定业务;
还有的鉴定机构缺少专业技能强、业务水平高的法医专业技术人员,法医专业鉴定技术平台建设水平低,甚至缺少法医检验鉴定所需的基本设备及实验条件,而无法有效开展相应的法医学鉴定业务工作[1]。

修改的新《条例》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准入门槛和具体程序作出较为严格和全面的规定,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准入的审核登记上除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外在资质条件审核之外,应更加侧重司法鉴定内在执业能力的考核[3]。北京市和上海市新《条例》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程序进行了细化,在审核环节建立专家评审制度,对“申请机构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等进行评审”,并加入了鉴定人专业技能和执业能力测试的环节,使得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审核更加专业、科学和严格,从而保证了司法鉴定队伍的专业素养和执业能力。

《决定》实施以来,司法部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逐年增加,然而出现了地区分布不均,司法鉴定人数量少的司法鉴定机构猛增的情况。由于缺乏完善的惩戒与退出机制,形成了鉴定机构“小而散”的状态。修改或颁布的新《条例》细化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惩戒、淘汰退出机制。相比于以往的旧《条例》,新《条例》在细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准入门槛之外,还明确了注销司法鉴定许可的相关细则,天津市、上海市、湖北省、黑龙江省等省市的新《条例》还明确指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应当注销其鉴定资质。完善的淘汰和退出机制有助于改变当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投入、资源浪费严重以及技术力量不集中的现象;
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当前“鉴定机构数量庞大、布局不合理、小而散、鉴定技术力量薄弱”的局面。

2.3 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衔接机制

司法鉴定是为诉讼活动提供专业性服务的,因而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与办案机关的工作密切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属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的两端,但在诉讼实践中易出现相互脱节、衔接不力的局面,进而导致司法鉴定启动难、鉴定意见庭审质证效果不佳、“多头鉴定”与“重新鉴定”现象依然存在、鉴定名册管理不完善、对违法违规行为惩处不及时等众多现实问题,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4]。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十分重视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衔接机制,曾于2016年发布了《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促进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良性互动。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的指导下,各省市已经开始探索符合本省市司法鉴定的实际使用与衔接机制,并在其新修改的《条例》中对衔接机制进行了明确与细化。例如,江西省在新《条例》中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办案机关通报鉴定机构、鉴定人管理有关情况,了解办案机关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和鉴定人出庭等情况,并将其作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评估的依据。”湖北省的新《条例》也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变更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告知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北京市、辽宁省、黑龙江省、四川省等地的新《条例》均对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2.4 运用多种手段对司法鉴定进行“全流程、全要素”监督管理

作为诉讼活动中重要的科学证据之一,司法鉴定意见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是司法审判中的关键证据,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司法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正、准确与否关乎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关乎司法公信力,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条例》对司法鉴定全流程、全要素进行约束、管理、监督和惩戒,能够从源头上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各省市的新《条例》结合本省市实际制定的多种管理措施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管,减少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减少因鉴定不公出现的社会矛盾。除了严格准入与淘汰退出、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衔接等机制,各地的新《条例》还通过以下多种手段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与管理。

2.4.1 健全司法鉴定信息化监督与管理机制

近些年来,飞速发展的互联网、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在各个领域迅速应用开来。随着以“智慧侦查、智慧检察、智慧法院”为代表的“智慧+”模式在司法领域的建设已经初见成效,人们已经开始探索“智慧+”与司法鉴定相结合的“智慧鉴定”新模式。信息化、智能化的技术手段已经逐渐在司法鉴定的各个流程中运用起来,使得司法鉴定活动更加客观、高效和便利,也使得司法行政部门能够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更为高效的管理与监督[5]。

2019年司法部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许多省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开始探索基于“智慧+司法”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2020年司法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强化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将“加快‘智慧司鉴’建设、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强化科技创新支撑”作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这些举措不仅能够完善数据的共建、共享、共用机制,加强与办案机关、使用部门的衔接,更能对司法鉴定实现全流程的监管,有利于司法鉴定信息化监管水平的不断提升。

部分省市修改的新《条例》以司法鉴定信息化建设为导向,明确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等相应纳入本省市的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采用多种信息化手段来健全司法鉴定全流程监管机制。上海市的新《条例》规定“对司法鉴定案件实行统一赋码管理,实现对司法鉴定案件实施程序、鉴定材料保管、检验检测数据保存、鉴定意见书形成等全流程监管”,从源头上规范司法鉴定活动[2]。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可以对管理对象实现科学、有效管理和精准监管[6]。加强司法鉴定的诚信管理是现代管理的重要手段。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深入推进,以社会信用为手段的司法鉴定质量监管新模式开始作为一种新的监管手段,被应用于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价。各省市修改的新《条例》除了将司法鉴定活动纳入信息化管理平台之外,还将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信用信息统一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通过信用惩戒机制加大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例如,江西省修改的新《条例》中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监管信息化平台,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能力考评、执业质量评估、诚信评价、奖惩等监管信息进行公开”。

2.4.2 健全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强化行业协会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管

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较为集中于准入环节,对事中和事后的监管相对薄弱。为此,部分省市的新《条例》除对准入门槛进行严格的管理之外,还通过多种方式建立健全日常的监管机制,如江西省、北京市的新《条例》均提出司法行政应当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即“双随机”)的工作机制;
天津市的新《条例》明确了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即“一公开”)的工作机制,并明确必要情况下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质量评估。

上海市在司法鉴定的监管上实现了体制上的创新,上海市《条例》赋予各区司法局日常监管、投诉处理职责,进一步将部分行政处罚权下放给各区司法局,推动管理重心下移、管理力量下沉,从而实现了更加高效的监督与管理[7]。

我国地域广、人口众多,区域间经济发展不协调,各地对司法鉴定技术平台的资金投入不足,不同鉴定机构法医专业人才执业能力参差不齐,检验鉴定技术平台建设差别大,导致“小而散”以及鉴定技术力量较分散的司法鉴定执业局面。这种现状也是导致“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根源之一[1]。此外,对于一些特别疑难、复杂和特殊的鉴定以及一些社会关注度高、性质敏感的鉴定案件,一般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可能很难使当事人或者公众信服,由此引发的舆论发酵甚至上访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都会极大地影响或者削弱司法公信力,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很多省份的新《条例》开始探索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咨询制度,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遴选不同领域的专家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组织开展司法鉴定登记专家评审、司法鉴定质量专家评估和司法鉴定监督管理专家咨询等工作。对于特别疑难、复杂和特殊的鉴定案件,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发挥“集思广益、强强联合”优势,实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专家会诊”的方式得以妥善解决[8]。

新时代社会治理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强调新时代的社会治理要国家、政府、社会共同参与[9],在司法鉴定领域也是如此。司法鉴定管理是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的统一[10],仅仅依靠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监管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作为社会组织参与行业管理可以有效地弥补这一不足[11]。司法鉴定的法律性和技术性这两大基本属性决定了司法鉴定管理需要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双结合”的制度,司法鉴定行业管理对司法鉴定的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制度化建设能够起到积极作用,已成为司法鉴定管理中监管主体之一[12]。各省市的新《条例》在明确加强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监管体制的同时,更加强调行业协会的自治管理是司法鉴定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市的新《条例》健全司法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间的决策会商、信息共享等制度,密切工作协作。赋予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制定行业规范,建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机制,监督、指导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开展鉴定质量评查、信用评估和行业惩戒”等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2.4.3 完善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实施更加严厉的惩戒措施

完善效果评价与惩戒、淘汰机制是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重要途径,有利于社会治理能力和效果的提升。各省市的旧《条例》除了对司法鉴定的委托、实施、鉴定人出庭作证、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等具体程序进行详细的规定之外,近三年修改的新《条例》对司法鉴定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的投诉及其处理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相比于一些省市的旧《条例》,新《条例》对应当受理的投诉和不予受理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市场不正当竞争的风气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影响下,部分司法鉴定机构过度追求经济利益而采取不正当的形式进行竞争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衍生出“鉴定黄牛”这一新生“职业”来招揽鉴定业务、拉案源,极大地破坏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鉴定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司法行政部门在制定或修改《条例》时坚持“问题导向”,多管齐下大力整治司法鉴定行业存在的多种乱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并对违反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明确的、严厉的处罚。

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和理念有明显的不平衡性,在司法鉴定方面突出表现在南方与北方、东部与西部发展不平衡、不协调。我国的这种特殊国情决定了实现司法鉴定管理在法律上的统一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必须有一个逐步的发展过程。这一特性,也内在决定了省市地方在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探索上的必要性和科学性。这一特殊国情决定着我国立法路径,一般是从局部到整体,由低级到高级,通过地方立法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13]。司法鉴定的系统性规范运行必须由法律来规制,尽管理论和实践界都在呼吁司法鉴定应在国家层面立法,然而由于涉及诉讼制度及证据制度等庞大的改革内容,出台统一的《司法鉴定法》迟迟未纳入立法计划。当前的地方立法实践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都会为未来司法鉴定国家立法探索出有益的立法路径。

3.1 司法鉴定地方立法对未来国家立法的意义

3.1.1 深度上为未来统一立法打下坚实基础

在改革推向纵深的新时代,为了稳步实现国家对某一领域的科学立法,国家往往会采取审慎的立法路径。《决定》是我国迄今唯一一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规制我国司法鉴定的专门性法律,对确立司法鉴定制度框架具有重要的意义[14],但《决定》仅有十八条,只对司法鉴定中一些原则性事项进行了宏观规定,原则性的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和监管进行了规定,现实中难以实现对司法鉴定行业的有效管制,这也为我国地方立法在《决定》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出与实际需求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提供了发展空间,地方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司法鉴定管理进行制度管理创新,使制度管理更加科学化、具体化。为国家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提供经验积累。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必须服从于上位法。在实践中,地方立法一方面遵循了《立法法》规定的法治精神,基本遵循了《决定》所规定的对鉴定资格、管理架构、鉴定程序、鉴定范围和法律责任等的制约;
另一方面,尽管司法鉴定上位法对下位法的指引非常显著,但现有的《条例》中下位法对上位法的突破也时有所见,从立法经验的积累到运行实践的磨练,再到对《决定》的突破和探索,地方性法规将会成为我国将来司法鉴定统一立法的基石[13]。

3.1.2 广度上为未来系统化立法丰富了内容

我国地域辽阔,经济、社会、法制观念等都有很大差距。如果采用从上而下一刀切的司法鉴定立法路径,不仅试错成本巨大,而且很难调试纷繁复杂的利益诉求主体。如前所述,虽然各个省级《条例》都是根据《决定》制定,但各省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不同角度对不同问题进行了制度性规范,丰富了司法鉴定管理的实践内容。相对而言,地方立法承载了地方性法规内容的先行先试类规章,立法范围广泛、立法程序便捷,有助于治理制度化、规范化、民主化等治理目标的实现[15]。《决定》已实施十七年,司法鉴定的改革一直在实践中不断改进,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到“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再到“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其背后是纷繁复杂的司法鉴定治理逻辑的提升。目前司法鉴定改革过程中存在的“多头管理”“重复鉴定”“虚假鉴定”及司法鉴定行业过度市场化等现象促使地方在立法过程中进行了更为广泛的立法实践。各省以《条例》为核心,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鉴定程序、投诉、诚信、相关惩戒等进行了广泛的立法探索。

3.2 司法鉴定地方立法对国家立法的启示

提高立法质量是立法工作的永恒话题。深入研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各省份司法鉴定管理的实践情况,能够更加有利于对国家司法鉴定管理立法提供有指导意义的建议,进而提高《司法鉴定法》的立法质量。当前,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出台了《条例》,覆盖了我国超过80%的省份。这些省份在结合本省司法鉴定管理实践情况后对《决定》进行明确和细化,甚至突破。尤其是部分省份修改的新《条例》适应新时代司法鉴定管理体系的新变化,对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总结地方司法鉴定管理立法的经验,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国家立法提出一些思考。

3.2.1 司法鉴定立法应为建立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提供法律保障

立法是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国家意志化和法律化[16]。从《决定》提出的“确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要“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再到《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的具体措施,不难发现,建立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永恒的方向。然而现存规章制度的不健全、不具体和不全面等缺陷,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对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对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健全逐渐产生不利影响。目前,建立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还没有通过立法上升为国家意志,应在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下,吸收国内外司法鉴定管理立法的有益成果,为建立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提供法律保障。

3.2.2 应加强立法决策量化论证,提高立法质量

地方立法具有接近基层、接近群众的优势,各省市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是经过广泛的意见征求和反复的讨论、研究的,能够较明显的体现该《条例》人文性、实践性的基础[17]。各地应在各自管辖区域内,对司法鉴定立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量化论证研究,全面深入地摸清实际情况为国家司法鉴定管理立法提供有价值的宝贵经验。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司法鉴定法》时应科学开展立法调研,切实深入实际、深入行业、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既要了解各地在司法鉴定管理的经验,又发现当前司法鉴定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和不足[17]。

3.2.3 应突出司法鉴定的公益化原则,着力解决司法鉴定管理的“难点、痛点”

司法鉴定的本质是国家的司法主权,是国家司法管理职能的一部分[1]。多年来,司法鉴定行业过度市场化已经滋生了诸如“四大类”之外鉴定项目的监管难、准入门槛低、执业能力参差不齐、司法鉴定使用与衔接机制不顺畅、“鉴定黄牛”扰乱司法鉴定秩序等行业管理的“难点、痛点”,严重影响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目前很多省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直面行业管理的“难点、痛点”,回应办案机关和社会群众的关切和需求,积极探索解决“难点、痛点”问题的方法与途径[7]。

2019年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将司法鉴定公共服务作为推进我国公共法律服务建设体系的重要一环[1]。《司法鉴定法》应该用法律的形式对“司法鉴定公益化”这一原则进行规定,在宏观上对司法鉴定的类别、准入门槛、执业过程、使用与衔接、违法行为处置等过程进行明确,不仅要为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明确司法鉴定体制相关部门的职权关系提供法律依据,还要为推动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与机制改革、法医科学技术发展、法医学人才培养等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3.2.4 应提高司法鉴定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

司法鉴定是专业性、科学性、实践性极强的领域,作为国家层面的《司法鉴定法》不应该仅是一部倡导性的法律,更应该是可执行性、可规范性强的法律。《司法鉴定法》除应对司法鉴定管理方面进行宏观指引,还应该在重点领域进行细化,以提高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此外,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能仅依靠《司法鉴定法》,为了保证司法鉴定制度和法律与当前的司法活动更加契合,还需要进一步制定相应的行业技术国家标准和规范,形成一套全方位的司法鉴定管理法规体系[13]。

从2005年至今,司法鉴定行业活动以及体制机制正逐步得以完善。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而是一个长期的、螺旋上升的过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只有立足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建设的大背景、立足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实践,勇于改革司法鉴定领域的“难点、痛点”和“深水区”,才有可能形成技术规范化、规范立法化、行业公益化、监督全方位、监管全流程、司法鉴定体制机制统一化的新时代中国特色司法鉴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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