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平台竞争问题综述和研究展望

伏 啸,李玲芳,居 恒

(1.复旦大学 管理学院,上海 200433;
2.上海财经大学 商学院,上海 200433)

数字经济已经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新动能,在数字技术与传统产业的加速融合过程中,涌现了一大批新业态、新模式。加快发展数字经济是落实国家重大战略的关键举措①资料来源:https://www.ndrc.gov.cn/fzggw/wld/hlf/lddt/202201/t20220116_1312074.html。。与此同时,数字经济的蓬勃兴起也带来许多新问题,特别是围绕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反竞争担忧日益凸显,引起了世界各国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1-3]。例如,数字平台“与生俱来”具有“赢者通吃”“强者恒强”的特性,在资本的助推下容易造成无序扩张;
在位平台凭借网络规模和算力、算法、数据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容易加强市场进入壁垒,巩固市场支配地位;
大型平台投资并购初创企业,构建封闭的“生态圈”,容易遏制市场创新潜能。从市场监管层面来看,为应对平台经济的新市场特性和新商业模式给竞争秩序带来的潜在威胁[4-6],更加科学规范地开展市场势力与竞争损害评估,迫切需要创新发展与平台经济的现实情况相适应的经济学理论框架和分析工具,形成新的科学监管模式[7-9]。

推动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理论的创新发展具有重大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本文旨在论述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理论创新的研究背景、学理基础和重点方向。平台经济领域的新型垄断行为给监管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带来许多挑战。深入发展反垄断监管理论将有助于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弥补分析工具的不足,逐步实现更为精准、有效和及时的监管,从而更好地服务我国在新发展阶段的重大战略。为实现此目标,本文提出6 个方面亟待解决的关键科学问题:①构建数字经济多边平台市场的一般性理论框架;
②梳理平台市场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特征;
③阐释适用于平台市场的经济福利标准和评估方法;
④揭示算力、算法、数据等新生产要素(工具)的本质特征;
⑤分析基于算力、算法、数据的反竞争行为对经济福利的影响;
⑥研究平台市场的动态监管、智慧执法与自律合规机制。

1.1 平台经济的基本特征

产业组织经济学最近十多年来在多(双)边平台市场理论上的新进展有助于理解和分析平台经济中的常见商业模式和竞争机制,进而为反垄断监管提供理论依据和分析工具。通过对已有研究进行梳理,本文提炼出平台经济具有以下5个基本特征。

第一,平台经济属于典型的多(双)边市场。平台模式是数字经济最典型的商业模式,作为促进市场交易的媒介,平台能够将市场中的各个参与方汇聚起来,形成有效的供需匹配[10-13]。传统的多边平台有报纸、信用卡等,通常由双边或三边组成。而在数字经济领域,多边平台则涵盖网络销售、生活服务、社交娱乐、信息资讯等范畴,通常囊括了三边以上的用户,商业模式也更为复杂。平台向多边用户提供服务,其收益是交易中买方和卖方收费的总和。对多边平台市场的经济学研究通常聚焦于平台的价格结构、用户的多归属行为以及均衡福利分析等。例如,ROCHET 和TIROLE[14-15]论证了当平台两边用户提供的交叉网络外部性不对称时,平台有动机补贴其中一边用户(收取低于边际成本的费用)。

第二,数字平台的产品与服务具有明显的网络效应。随着数字产品与服务的用户规模扩大,其对于用户的价值随之增加,这称为直接网络效应[14];
随着数字产品与服务的用户规模扩大,用户对该产品的互补品的投入也增加,从而吸引更多用户使用该数字产品,这称为间接网络效应[16]。随着用户基数扩大,网络规模往往可以成倍增长,但是生产企业的边际成本却通常不会明显增加,这就能促进平台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17]。在网络规模达到临界水平后,网络效应带来的正反馈效应使得平台市场份额迅速扩张,导致“赢者通吃”现象[4]。

第三,平台经济具有颠覆性创新的发展规律。数字经济的主基调就是创新[18],包括技术、产品、业态、模式等多个维度的创新。与传统的渐进性创新不同的是,颠覆性创新发生在平台既有的价值链之外,可发挥类似于SCHUMPETER“破坏性创新”的作用,使企业在动态竞争过程中实现自我扬弃,催生全新的商业模式和价值链[18]。数字平台能够与广大用户一起进行创新,这带来了更为广阔的创新空间和更高的创新效率。几乎每一个超大型平台企业都对全社会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造成了颠覆性的影响。

第四,数据成为一种新的生产要素。数字化从根本上改变了数据生成、存储、处理、交换和分发的方式,人工智能的新发展开拓了利用海量数据的可能性。以数据为基础进行产品研发的能力已经成为企业核心能力的一个重要体现,并且其重要性还将持续加强[18-19]。另一方面,滥用数据资源也可能成为企业限制竞争的手段。目前一种常见的策略就是平台先以极低的价格吸引用户入驻,再通过获取有价值的数据向用户“隐性”收费,即引导用户在不经意间用个人数据换取较优惠的价格[20-23]。这种行为不仅会对用户个人隐私信息安全构成威胁,还可能会衍生出一系列数据滥用行为,包括以不合理价格出售及获取数据、拒绝共享行业关键数据及大数据杀熟等行为。

第五,数字平台的用户普遍选择多归属的。用户的异质性和多归属性(即背景与偏好各异的用户可以与多个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同时建立连接)都给平台市场的竞争分析增加了难度。研究表明,平台上多归属用户的规模取决于网络效应的特征、平台的入驻成本和产品差异化程度等[24-27]。特别地,在关于平台市场的研究中,部分用户多归属是一个比较前沿的方向。经济学家一般认为消费端的多归属行为对小平台的发展是有利的,但是在特定条件下,供给端的多归属行为则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在某一具有先发优势的平台上聚集,从而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

1.2 数字平台的定价策略

平台经济具有诸多鲜明的特征,使得多边平台市场中的均衡分析变得非常复杂,而这又集中体现在平台的定价策略上。由于交叉网络效应的存在,数字平台的定价策略与单边市场中的企业存在较大区别,已有许多经济学家对此进行了研究且成果丰富。

众所周知,ROCHET 和TIROLE[14-15]以及ARMSTRONG[24]是这一领域的早期开拓者。ROCHET 和TIROLE[14-15]发现双边用户的需求价格弹性是决定平台价格结构的重要因素之一;
ARMSTRONG[24]发现平台倾向于向提供较强交叉网络外部性的一边用户收取相对较低的价格,甚至对他们进行补贴。早期文献主要关注双边市场中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因此后续研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许多有意义的拓展,包括考察同边网络效应和交叉网络效应同时存在时平台定价策略的变化。BELLEFLAMME 和TOULEMONDE[26]考察了双边市场中存在正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和负的同边网络外部性时新进入者的定价策略,他们发现,当同边网络外部性的强度大于交叉网络外部性时,新进入者将无法做到有利可图。WEYL[28]则假设平台给予消费者的价值和交叉网络外部性同时具有异质性,发现一个垄断平台的最优价格结构与ROCHET和TIROLE[14-15]的早期成果类似,都反映了网络外部性的内生化。WEYL[28]由此指出平台市场上垄断引起的效率损失包括2种效应:一是定价高于边际成本造成的无谓损失(传统的市场势力效应),二是产品质量水平与社会最优水平不一致(近似的斯宾塞效应)。WRIGHT[29]也认为平台的不对称定价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价格结构是不一致的。WHITE 和WEYL[30-31]以及近期的TAN 和ZHOU[32]进一步关注了平台竞争(市场进入)对其定价策略和获利能力的影响。

此外,用户的入驻选择(是单归属还是多归属)[24-25]、平台的收费模式(是向每笔交易收费还是收取一次性的注册费或订阅费)[33]、用户对定价信息的了解程度[34]以及平台的市场结构[35]也被发现可以直接影响平台的价格结构。例如,ARMSTRONG[24]发现在 “竞争瓶颈”状态下(即一边用户单归属、另一边用户可以多归属),多归属方通常需要支付较高的价格,而平台从多归属方获得的利润有很大一部分会被用于补贴单归属方。当平台两边用户都是单归属时,如果其中一边用户转向多归属会对用户福利造成何种影响呢?ARMSTRONG[24]认为,尽管此时平台对多归属方有了更强的市场势力,但这一部分用户也能在单归属转向多归属的情况下获得更多效用,因此用户福利的变化方向存在不确定性。BELLEFLAMME 和PEITZ[27]进一步比较了这2 种市场环境中的均衡发现,用户福利有可能在转向多归属后提高,扩展了ARMSTRONG[24]的前期研究成果。不过到目前为止,在关于多边平台定价策略的研究中,用户的入驻选择仍是一个比较前沿和复杂的方向,尚未能够为政策制定和监管实践提供具有指导性的理论支撑。

1.3 数字平台的信息策略

在实践中,数字平台可以收集数据进行信息甄别和差别定价,传递数据进行信息设计与预期管理。由于早期文献一般假设平台与用户拥有完全信息,因此没有特别深入地考虑多边市场中数据的作用以及平台的信息策略。近期的研究则指出个体信息也存在外部性[20-23],这意味着当部分用户分享或泄露了自己的私有信息后,平台可以据此推测其他个体的相关信息。对其他用户而言,此时再严格保护自己信息就失去了意义,他们出于理性选择也就会愿意以一个较低的价格出让数据。因此,平台可以用较低的总成本掌握大量用户数据,为其执行信息策略提供了基础。

这些研究激发了经济学家后续对平台的信息策略进行深入探究。例如,BERGEMANN 等[21]认为产品市场之外还存在信息市场,平台不仅帮助用户促成产品交易,也发挥信息中介的作用,一个垄断平台能通过向消费者收集数据并选择性地将数据传递给卖家,塑造卖家对消费者偏好的认知,从而提高自身利润。用户信息的收集还可以使平台有效地影响平台上的卖家如何开展差异化定价策略。BERGEMANN等[21]同时指出,平台从利润最大化角度出发,会倾向于收集关于消费者偏好和支付意愿的匿名信息,从而使得商家无法对个体进行价格歧视。此外,平台之间围绕数据展开的争夺也愈演愈烈,如数据占优平台的封锁行为和与数据相关的自我优待行为等也已经成为突出的竞争问题[4]。

基于平台经济的基本特征和竞争机制,数字平台利用资本、算力、算法、数据等要素资源不断扩张经营领域和经营范围,在不同行业和市场中造成了一系列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为经济福利损失和创新效率下降埋下诸多隐患。

2.1 数字平台的竞争问题

平台经济领域的竞争问题涉及4个方面。第1个方面是“赢者通吃”现象导致高度集中的市场结构。网络效应的存在以及较低的边际成本产生的规模经济效应和范围经济效应保证了平台具有良性循环的扩张路径,进而产生“赢者通吃”现象。高度集中的市场结构是平台经济发展的一种规律性现象,但其背后却存在竞争不足的问题。这是因为用户基数(流量)是平台竞争的重点,而网络效应加强了在位者的优势地位,尤其是大型平台用户的转移成本高昂(因为平台用户基数越大,对用户的吸引力就越大),给潜在进入者建立了难以克服的壁垒[36-37]。如果大型平台的优势地位使得竞争对手难以实现维持经营所必需的网络规模,则市场集中度还会进一步提高②平台经济领域高度集中的市场结构所导致的经济、社会、文化问题是影响深远的。例如,有研究指出,互联网产业的不均衡发展有可能对中国经济增长中的技术效率起到了抑制作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赢者通吃”和“锁定效应”容易导致垄断的出现[38]。。

第2 个方面是平台的商业策略容易具有反竞争效应。大型平台凭借其网络规模,可能实施获利性高、隐蔽性强、破坏性大的反竞争行为,使得“赢者通吃”转为“强者恒强”。例如,对于以“二选一”为代表的限定交易行为,ARMSTRONG 和WRIGHT[25]认为其会造成封锁效应,甚至可能会导致竞争对手被排挤出市场;
DOGANOGLU和WRIGHT[39]提出双边市场中的排他性协议会阻碍更有效率的企业进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此外,拒绝交易(接入)、捆绑搭售、最惠国待遇条款等一系列商业行为都可以扩张大型平台的市场势力,产生反竞争效应[40-43]。

第3个方面是平台用户轻易出让数据和高度依赖算法可能会使其自身利益受到损害[44-45]。平台用户(包括平台内的经营者、消费者、内容创作者和广告商等)往往为了很低的回报提供隐私数据,并依赖算法推荐做出重要决策,平台则可能借此对用户利益造成损害。例如,平台会利用消费者的认知局限影响他们的选择[46],利用消费者的隐私信息实施价格歧视,以及利用大数据降低搜索时的信息匹配质量[47]。而当平台与某些卖家一体化时,往往会偏向自己的产品,产生“自我优待”问题③美国众议院《数字市场竞争报告》认为脸书、谷歌、亚马逊、苹果4大科技巨头都存在这一问题,即将自营产品放在搜索结果更显著的位置。。此外,当消费者对算法的匹配效率产生“迷信”时,平台可能会营造“信息茧房”,扩大消费者的系统性认知偏差[48-49]。

第4个方面是平台的并购行为可能会对社会创新动力产生损害。有学者认为垄断会抑制平台市场中的创新,KAMEPALLI等[50]从理论上指出大型平台对初创企业的收购行为会导致风险资本更不愿投资初创企业,加剧其“融资难”问题,不利于行业创新;
他们的实证研究也表明,脸书和谷歌等超大型平台对新兴科技企业的收购减少了初创企业获得的投资。此外,超大型平台的“猎杀式并购”行为屡屡发生,如果缺乏有效监管,也会对初创企业的创新活动造成负面影响[51-52]。而平台经济领域屡见不鲜的跨界并购(即收购方和被收购方之间没有实际的市场重叠)和数据驱动型并购也可能进一步扩大在位者的封闭生态圈,进而降低行业中自主创新、分散创新的动力。根据FURMAN 等[52]的研究报告,数字市场需要强有力的竞争政策支持,以防止高度集中的市场结构给创新动力带来负面影响。

2.2 加强反垄断监管的宗旨

加强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共识和趋势[1-3]。世界各主要经济体都在围绕平台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大型平台的具体特点健全竞争法规,完善治理体系,探索理论创新。尽管各地区加强反垄断监管的动机不同,但面对共同的难题,平台经济领域的政策工具和司法判例仍然可以相互借鉴。

在反垄断思想的演变过程中,不同学派的争鸣一直持续着,西方国家对待反垄断的态度也曾经多次发生转变。究其原因则是由于推行竞争政策的背景、动机与宗旨有所变化。反垄断规制的革新往往源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竞争政策最早施行于美国,理论基础是哈佛学派(Harvard School)提出的结构主义思想。该学派认为当市场集中度提高时,企业更有可能做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故而要求制定严厉的法规以限制大企业的规模,防止市场过度集中。20世纪70年代美国发生严重的经济危机之后,美国当局开始反思和批判原有的反垄断政策。主张效率至上的芝加哥学派(Chicago School)的观点此后逐渐在反垄断领域占据主导地位。该学派总体上主张放松监管,认为大多数企业做大做强并非依靠垄断地位,而是由于积极开拓创新[53]。

进入21世纪以来,在对美国的经济问题进行反思的过程中,一些学者和施政者将其归咎于高度集中的市场结构和科技企业不断壮大的市场力量。现任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主席的莉娜·可汗曾于2017年在《亚马逊的反垄断悖论》[54]一文中对美国当局在反垄断执法上的保守提出了批评④莉娜·可汗(LINA KHAN),哥伦比亚大学法学副教授,2017年在《Yale Law Journal》发表文章《Amazon’s antitrust paradox》,在法律界和政界引发巨大反响,2021年6月15日起被拜登政府任命为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主席。。文章认为,芝加哥学派过于强调经济效率,过度关注价格与消费者福利等经济指标。反垄断是为了遏制市场高度集中,初衷是维护具有竞争性的市场,而非仅仅为了促进消费者福利。亚马逊的行为说明掠夺性定价与跨行业整合正在成为大型互联网平台获取市场支配地位的关键举措,但是现行法规对垄断行为的定义过于狭隘,这导致竞争者的合理诉求难以得到司法支持⑤莉娜·可汗的观点体现了新布兰代斯学派(New Brandeis School)的主张,该学派认为反垄断不应该只看重经济效率或福利指标(如价格和产出),某些垄断结构本身就会带来损害公平竞争的结果,因此要对大型平台严加规制。。

欧洲于二战后开始实施反垄断监管,致力于消除国家间的市场壁垒,以促进欧洲统一大市场和规制国家补贴为主要任务。欧盟的反垄断监管早期较为严厉,直到20世纪90年代,欧盟经济总量屡次被美国逆转,欧洲大企业受到严格管制才得以放开,执法部门更加强调以涉案行为的实际效果作为判断是否违法(以及进行强制性惩戒)的依据。由于欧盟数字市场主要被美国大型平台占据,欧盟也较早开始对这些科技巨头开展反垄断监管,其监管措施和处罚力度都比较严厉。

我国开展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宗旨一以贯之,乃是在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鼓励创新和促进可持续发展。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时所强调的,“要从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的战略高度出发,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创造广阔的发展空间,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⑥资料来源:《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2021年8月)。

2.3 主要反垄断司法辖区的监管动向

健全的法规体系是开展监管的基础。面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动态、新问题,世界主要反垄断司法辖区(美国、欧盟、中国)纷纷通过加强立法以增补竞争规则,具体如表1所示。

表1 主要反垄断司法辖区近期在平台经济法规制定上的动向Tab.1 Recent patterns of legal-institutional changes in platform economy legislation within major antitrust jurisdictions

美国众议院于2020年10月发布《数字市场竞争报告》,指出科技巨头涉嫌滥用垄断地位抑制创新、损害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2021年2月,美国参议院反垄断委员会主席KLOBUCHAR提出《竞争与反垄断法实施改革法案》,要求加强合并审查以及规制大型平台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2021年6月,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通过5项反垄断法案,其中《终止平台垄断法案》要求赋予执法机构拆分大型互联网公司的权力;
《创新与选择在线法案》禁止大型平台进行自我优待;
《通过启用服务切换法案》要求大型平台必须保持与竞争性平台的互通兼容,允许用户可以将数据转移到竞争性平台;
《平台竞争与机会法案》意在禁止巨头实施“扼杀式”并购;
《收购兼并申请费现代化法案》则提高了大型合并交易的申报费用⑦资料来源:https://judiciary.house.gov/issues/issue/?IssueID=14921。。

2020年12 月,欧盟公布《数字服务法(草案)》与《数字市场法(草案)》,尝试建立新规则来维护数字市场的竞争秩序,被视为近十五年来欧盟对数字市场法规最大幅度的修改。2个方案的关注点有所不同,《数字服务法》明确平台在监管非法内容、保护用户信息安全、规范在线广告、打击假冒产品等方面具有社会责任;
《数字市场法》提出数字市场“守门人”概念,要求超大型平台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以创造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⑧该法案所针对的大型平台的衡量标准是:股票市值超过750亿欧元、在欧洲年销售额达到75亿欧元、拥有4 500万终端活跃用户以及上万家企业用户。。

我国自党的十八大以来针对平台经济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健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一方面加快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逐步完善监管机构职责;
另一方面,明确规范平台企业主体责任和义务,着力建设行业自律机制[7-9]。与此同时,我国也在近期的一系列立法活动中就平台经济领域中如何界定相关市场、如何认定平台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如何判断平台企业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及如何规范数据与算法的使用等新问题做出针对性的补充[4]。2020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列为2021年经济工作的重点任务之一。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迈出了我国健全平台经济领域竞争规则的重要一步。

平台经济反垄断在执法实践层面也在不断发展,本文接下来仍围绕3大反垄断司法辖区近期的动向进行阐述,如表2所示。2020年10月,美国国会司法委员会反垄断小组发布了《数字市场竞争状况调查报告》,认定包括苹果、亚马逊、谷歌和脸书在内的科技巨头在关键业务领域拥有垄断势力,且滥用了其在市场上的主导地位。2020年10月,美国司法部与11个州检察长发起针对谷歌的反垄断诉讼,认为谷歌在“通用搜索服务、搜索广告和通用搜索文本广告”市场上通过与智能手机设备供应商签订排他性协议、收益分成协议的方式维持其垄断地位。2020年12月,美国38个州和地区的总检察官联合诉讼谷歌,指控其在搜索引擎和搜索广告市场中对消费者、广告商和公平竞争秩序均造成了伤害。2020年12月,美国10个州总检察长对谷歌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谷歌滥用其在多个在线广告相关市场中的垄断地位,同时提及谷歌与脸书可能存在合谋。2020年12月,美国FTC 联合46个州检察长对脸书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其长期滥用并非法维持其在个人社交网络市场中的垄断地位;
2021年6月,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认定FTC未能证明脸书的垄断地位,因此驳回该起诉状;
2021年8月,在第一次起诉受挫后,FTC补充材料后再次起诉,坚持主张该公司应被拆分。2021年5月,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检方对亚马逊提起反垄断诉讼,主张亚马逊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限制第三方卖家在其他平台上以更低的价格或更优惠的条件供应商品,导致消费者支付的价格提高。

表2 主要反垄断司法辖区近期在平台经济反垄断执法上的动向Tab.2 Recent practices of antitrust enforcement in platform economy within major antitrust jurisdictions

2017年6 月,欧盟认定谷歌通过修改推荐算法,使其旗下的比较购物服务在搜索结果页面获得优先展示,限制竞争对手获取流量(本质上是将谷歌在通用搜索市场内的支配力传导至其他相邻市场,损害相邻市场的竞争),据此对谷歌开出24.2亿欧元的罚单。2018年7月,欧盟认定谷歌滥用其在智能手机操作系统市场的主导地位,在安卓系统上附加限制条款,决定处以43.4亿欧元罚款。2019年3月,欧盟以“广告合约不公平”为由,对谷歌旗下AdSense互联网广告服务处以14.9亿欧元罚款。2020年6月,欧盟宣布将对苹果旗下的应用商店和支付系统展开反垄断调查,聚焦于苹果将应用商店内购系统作为唯一的支付方案是否损害了用户的正当权益。2020年11月,欧盟对亚马逊发起反垄断调查,发现亚马逊在购物平台上存在“自我优待”行为,利用第三方非公开数据为自营品牌获取竞争优势。2021年6月,欧盟对脸书展开反垄断调查,因其涉嫌滥用用户数据与广告商进行不公平竞争。

2020年12月,我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监总局)公布3 起未依法申报的违法实施竞争者集中案件,对涉案企业处以50 万元顶格罚款,这是我国反垄断法生效以来首次对涉及VIE 架构的企业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做出行政处罚。2021年4月,市监总局认定阿里巴巴滥用网络零售平台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对网络零售平台上的商家提出“二选一”要求,限制商家同时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2021年7月,市监总局因腾讯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责令腾讯解除独家音乐版权、停止高额预付金等版权费用支付方式等,恢复市场竞争状态,这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后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市场竞争秩序的第一起案件。2021年7月,市监总局禁止虎牙直播与斗鱼直播合并,这是国内互联网领域首例禁止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2021年9月,工信部针对即时通信软件的屏蔽网址链接问题提出合规标准,要求限期内各主要平台方必须按标准解除屏蔽。2021年10月,市监总局责令美团停止线上外卖平台的“二选一”要求,要求其退还独家合作保证金。2022年4月,中央政治局会议强调,“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完成平台经济专项整改,实施常态化监管”⑨资料来源:《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 习近平主持会议》(2022年4月)。。这标志着经过一年多的专项整治行动,平台治理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稳步向好,平台经济将进入新发展阶段。

平台经济的基本特征和竞争机制决定了传统反垄断分析范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多边平台市场的经济学理论基础仍存在广阔的发展空间,这导致治理措施往往滞后于平台市场中的实践[55]。特别是在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和竞争损害评估这3 个方面,传统经济学分析工具的适配性受到严峻的挑战。

3.1 界定反垄断相关市场的典型问题

界定相关市场是反垄断分析工作的起点。相关市场的界定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后续竞争分析的整体质量和准确程度,影响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从事的行为是否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等。与此同时,界定相关市场往往也是反垄断分析的难点,需要大量经济学理论与实证分析。传统上,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标准是需求替代性:产品间的替代程度越强,那么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可能性就越大。界定反垄断相关市场的重要分析思路是基于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测试),主要工具有由其衍生的临界损失分析法等⑩例如,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反垄处〔2020〕06201901001号)中,曾明确提出“假定垄断者测试需要围绕相关经营者的商业模式展开,着重考察经营者(假定垄断者)在该商业模式下调高核心收费项目对于市场需求量的影响”。。

然而,有别于传统经济领域的各种商品和服务都有明确的价格,由于交叉补贴的存在,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定价经常是被“扭曲”的,甚至还会出现平台以低于边际成本进行供应的现象,为依靠价格上涨测试进行相关市场界定的传统方法带来新的挑战。相关学者指出平台为了争夺买家,会向其近乎免费地提供服务,而向卖家收取一定的费用[24-25]。这种免费供应策略本质上是为了实现“网络外部性内生化”,在传统线下市场并不多见,但却是平台市场中的普遍现象。例如,在网络视频平台上,平台除设置会员订阅费外,还提供“可以免费看视频但同时也要看一段时间广告”的选项来吸引更多用户加入。“零价(费)供应”现象给SSNIP测试带来挑战。因为从“免费”到“收费”的转变一般应当被视为引起质变而非量变,这有悖于SSNIP测试蕴含的“考虑一个小幅度且非暂时性的价格上涨”的设定。

此外,传统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分析往往只需要界定一个相关市场,只有在涉及纵向约束时需要考虑界定2个相关市场。不过平台基于交叉网络外部性将两个或更多的独立且相互依存的用户群体连接在一起,市场监管部门经常需要考虑是否需要同时界定多个相关市场。随着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不断强化,学术界对于上述问题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逐渐形成了单市场定义与多市场定义2 种界定思路。前者是将平台不同边的用户界定在同一个市场当中,而后者则是对不同边的用户分别进行市场界定。这2种界定思路在近期的反垄断实践中均得到了一定的运用,由于两者在逻辑上互斥,有时会引发较为激烈的思想交锋,这也从侧面证明了界定相关市场的结果会对竞争分析的结论产生较大的影响。

3.2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问题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控制价格和交易条件的能力。传统上,市场份额是推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指标。不过,在平台市场中,情况有了比较大的变化。一方面,平台某一时刻的市场份额未必和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这是由于平台市场中的竞争具有很强的动态性,平台常常选择在短时间内通过给予补贴来获取大量新用户。鉴于此,市场份额的某一具体阈值不一定适合作为推定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门槛,应该考虑将高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作为参考指标。另一方面,有必要从多个维度来构建市场份额的评价指标。例如,除点击量和活跃用户数外,如果从平台的商业模式上看,它主要提供撮合和匹配服务,其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广告收入和佣金,那么营业额的合理指标可能就不是平台上发生的交易总金额。再比如,对于内容平台,其占有用户群体网上娱乐时间的份额、掌握独家资源的数量规模以及在获取独家资源上的投入等也可以作为参考指标。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平台经济具有颠覆性创新的特征,即使平台能够在较长时期内维持高市场份额,也并不代表其一定拥有传统意义上的市场势力。造成此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高市场份额或利润率可能是由于企业创新的巨大成功,因而在短期内获得丰厚回报以弥补前期巨大的研发投入,但企业仍可能会受到较强的竞争约束,容易“不进则退”,在下一代产品上市后原产品就会被边缘化。

此外,平台获取资本、算力、算法、数据等关键资源的能力也是评估市场支配地位不可或缺的一环。尽管有不少学者认为,占有更多资源的平台可以在竞争中获取更多优势,但同时也有大量实证研究表明,这些资源并不一定能直接给平台带来竞争优势。因此,当前仍需要就这些资源如何帮助平台巩固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例如,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数据和算法进行结合能加强市场势力,而什么情况下则不太可能。

3.3 评估竞争损害的典型问题

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既有传统竞争政策所规制的,如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捆绑搭售、差别待遇等,但也有表现形式更复杂、规制难度更大的新型行为,如“大数据杀熟”、算法合谋、自我优待、阻碍互联互通等。传统上,一般使用“合理推定”原则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违法,但上述行为在平台市场中可能存在更加充分的正当性理由。例如,平台市场中的很多产品的边际成本趋近于0,所以免费提供(甚至补贴用户)也并不是掠夺性定价。又比如,通过限制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屏蔽网址链接、禁止调用API接口等),大型平台可以限制用户的多归属选择,以巩固自身的网络规模,但这种行为是否确实损害消费者福利,学术界没有形成统一观点。

平台经济的基本特征和竞争机制使竞争损害的评估变得尤为复杂[54-55]。一般认为,在传统经济领域,促进竞争可以提升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
然而,由于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存在,竞争与福利的关系在平台市场中存在特殊性。例如,TAN和ZHOU[32]发现新平台进入导致的竞争加剧反而可能造成平台提高价格,进而提升平台利润并降低消费者福利。曲创和刘重阳[56]研究了搜索市场中的竞争发现,竞争加剧可能降低信息匹配效率,加剧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对处于信息劣势的消费者造成损害。这些反直觉的发现冲击了传统的竞争损害理论。由此可见,在平台市场中促进竞争是否有利于消费者尚未形成一致结论,有待进一步研究。此外,在福利判断标准上,消费者福利、社会总福利、经济效率等多种指标之间也可能存在一些冲突,以何种标准判定平台市场中的竞争损害在学术界仍未达成广泛共识[7]。

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方面,既要肯定数字平台的兴起有利于提升效率和加快创新,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随之而来的反竞争担忧。强化反垄断监管的目的不在于遏制平台做大做强,而是引导平台朝着有利于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福利的方向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监管需要借鉴理论研究成果和国际执法经验,重视市场调研,进一步把握数字平台市场的运行规律,增强执法的专业性、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的透明度。特别是对于较为复杂的现象,需要充分考虑平台经济的基本特征和竞争机制,再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为更加科学有效地在反垄断监管过程中运用经济学分析,未来可以在以下6个方面展开进一步研究。

第一,构建数字经济多边平台市场的一般性理论框架。随着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深入推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入融合发展已成为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然而,有关平台市场的理论研究仍比较滞后,一方面无法针对平台经济涌现的新现象给出系统性的解释,另一方面也无法给平台经济治理提供逻辑清晰的政策建议。这些问题与数字平台的多边市场属性直接相关,这意味着研究平台市场不能只孤立地分析某一市场主体、某一交易关系或某一商业策略,而是需要构建一个一般性的基础理论框架,系统性地分析多边市场中各参与主体的决策以及相互之间的影响,揭示背后复杂交错的经济学动机。

第二,梳理平台市场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特征。平台连接了多方主体的需求,不仅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创作者的获利需求,也包括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消费需求,还可能涉及平台直接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自营谋利行为,以及其他多种多样的经营主体的诉求。多样化的主体和复杂的平台商业模式,提高了界定反垄断相关市场的难度。尽管在近期一系列涉及平台的反垄断调查案件中,各国市场监管部门普遍重视从交叉网络外部性的特征入手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但学界迄今尚未提出平台经济领域界定相关市场的统一分析流程,也没有就适用于多边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测试方法达成共识。从提高执法科学性的角度出发,眼下亟须梳理新兴数字产业中平台内各决策主体的行为特征,在此基础上形成一套科学规范且操作性强的相关市场界定流程。

第三,阐释适用于平台市场的经济福利标准和评估方法。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的政策干预应当以促进经济福利作为首要标准。鉴于平台连接了行为目标和特征各异的主体,平台特定商业行为可能在损害某些主体的利益时,却有利于其他大多数经营者和消费者。例如,根据国际竞争网络(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于2020年发布的一份调研报告,拒绝交易(接入)是平台市场中最常见的一种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随后则是捆绑搭售、限定交易、最惠国待遇条款等⑪资料来源:https://www.internationalcompetitionnetwork.org/wp-content/uploads/2020/07/UCWG-Report-on-dominance-in-digital-markets.pdf。,但大量经济学研究成果已经表明,此类行为并不必然损害经济福利。各国市场监管部门已经明确认识到,有效规范大型平台的商业行为,应当以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是否受到实质损害作为首要评判标准,而不是单纯针对企业规模的扩张施加制衡。因此,监管实践的不断推进也对深化发展平台市场中的福利损失评估方法提出了非常迫切的要求。

第四,揭示算力、算法、数据等新生产要素(工具)的本质特征。在数字时代,数据作为新生产要素,蕴藏了巨大的价值⑫资料来源:https://www.ndrc.gov.cn/xxgk/jd/jd/202201/t20220121_1312589.html?code=&state=123。。数据的积累与算法的开发构建了数字经济提高生产力、促发交易机会的基础。然而,相比传统要素和实物商品,数据要素有其自身独特特征,如非排他性、来源多样和结构多变、获取数据固定成本高但边际成本低、产权难以明晰等。特别是,数据买卖双方对数据的事前价值评估存在不确定性,这使得数据交易产品进行合理估价成为一大难题。为逐步实现数据资源的大范围共享和市场化流通,更好地释放创新引擎作用,需要首先认清算力、算法、数据作为新生产要素(工具)所呈现出的独特特征。

第五,分析基于算力、算法、数据的反竞争行为对经济福利的影响。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成熟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不过与此同时,大型平台垄断获取数据的途径以及滥用数据侵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等问题也逐渐显现,阻碍了数据价值的充分实现。首先,在位平台,特别是科技巨头,可以凭借算力上的优势,将数据转变成强大的市场进入壁垒,减少潜在的市场进入。其次,在位平台获得海量数据后,可基于“用户画像”对用户区别对待,实施“大数据杀熟”等价格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第三,定价算法使平台可以实时监控竞争对手的价格,并有针对性地迅速调整价格,这为竞争对手之间达成价格合谋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随着算法和数据开始在越来越多的应用场景中被用于决策(或辅助决策),如何更好地平衡算法和数据的效率提升作用与潜在的反竞争效应,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六,研究平台市场的动态监管、智慧执法与自律合规机制。平台的生产经营活动伴随着明显的网络效应、规模经济、跨界经营与业态创新,这预示着大型平台事实上在运营庞大的线上市场,会自然地产生自我治理的动力。平台可以承担许多原先由市场监管者担负的职责,如控制卖家的产品质量、遏制虚假信息和盗版资源传播等[3,57]。那么,在平台市场中,如何更好地厘清政府和平台各自的角色和边界,优化监管机制呢?已有研究发现,在平台规模足够大时,平台单一监管要优于政府单一监管;
如果平台连带责任大,则共同监管模式更优[58]。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有必要继续深入研究协同监管机制,更加重视智慧执法及技术赋能,为平台自律合规提供更强的激励。一方面,仍需要围绕平台经济的动态竞争和颠覆性创新等特性,继续探索政府制定规则与平台自主监管的互补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以机制创新来弥补传统静态监管方式的不足。另一方面,需要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研究如何促进反垄断监管的数字化转型,以期通过智慧执法来降低监管成本和提高执法效率⑬在政策层面,国务院2017年发布的《“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就已明确将智慧监管作为加强和改善市场监管的一项重要原则,以提高市场监管智能化、科学化水平为目标。。

平台经济的蓬勃兴起给反垄断监管从规则确立到执法实践构成全方位挑战。社会各界高度重视数字平台崛起所带来的反竞争担忧,如何妥善处理保护公平竞争与激励创新发展的关系以及如何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是摆在监管部门面前的一道难题。由于数字平台的竞争问题非常前沿、复杂,世界各主要经济体从健全竞争政策法规到强化监管机构力量都仍在摸索中,对于如何实现更为精准、有效和及时的监管,远未达成共识[1-2,55]⑭此外,从市场调研来看,主要经济体的立法、科研机构已就数字平台市场涉及的一系列竞争问题发布调研报告,这些报告会成为未来竞争政策制定和执行的重要依据。竞争政策也在与隐私保护政策、数据流通规则、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内容审查制度等交叉融合,可以预计数字平台未来将受到多重规则的制约。。在此背景下,为构建适应我国新发展阶段重大战略需要的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理论,有力维护平台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亟待需要理论创新,以增强对实践的解释力和指导力。

本文围绕平台经济的网络效应、多边市场、动态竞争和颠覆性创新等基本特征和竞争机制,梳理各主要经济体近期加强平台经济反垄断的重大举措和发展趋势,提出全面创新发展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理论的研究方向,以期更好地支持平台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和我国平台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需要稳步推进,经济学、法学、数据科学和人工智能等诸多学科也已经针对相关问题做了一些较高水平的基础性研究工作,而未来也仍需要经济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推陈出新,加强跨学科协作,对突出问题做出及时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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